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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制度(推荐3篇)

时间:2022-12-08 16:20:11 行政制度合同 我要投稿

本文为大家分享土地征收制度相关范本模板,以供参考。

土地征收制度 第1篇

为加强对土地使用和土地征用款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

二、村民住房确有困难,需要建住宅的,由用地者到国土资源所领取并填写《村民建设用地申请表》,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出申请,交村委会核查,经镇政府审核后,将已审核的《村民建设用地申请表》送国土资源所,并提交土地登记的有关材料,填写《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报县国土资源局,经县政府批准后,再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村民建住宅时,必须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委会有关人员现场放线后才能动工兴建,不得违章建筑。

四、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村委会有权阻止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所建的房屋,情况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五、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农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村委会要严格把好建住宅用地关,严格管理,依法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作弊、接受别人的贿赂索贿的,要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七、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得补偿款,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征地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征地款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具体使用比例按上级有关规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实施。

八、征地款要专款专户存入银行或金融机构,动用征地款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上级有关要求提出方案交村委会和民主理财小组讨论,再交村民大会讨论才能实施。

九、征用款的使用情况必须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土地征收制度 第2篇

为了加强我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明确部门职责,规范操作程序,根据《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磐政〔20XX〕72号)精神,制订本细则。

一、关于参保范围和对象

1、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征地项目包括在本县范围内,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因城镇建设、交通道路、工业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开发等经批准的国家建设耕地被征用的土地。

2、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对象,是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的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包括因撤村建居等特殊原因"农转非"居民。特殊原因"农转非"居民是指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曾被机关、事业单位、国营集体企业招工录用的(临时工除外)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1)农业户口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

(2)由政府集中赡养的三无对象、五保户;

(3)已享受政府发放退休(职)金、养老金的;

(4)退岗休养托管的;

(5)享受社保补贴的。

3、可参保人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户为单位核定,每征耕地0、5亩核定参保对象1名;未承包到户的集体耕地被征收,面积按该耕地共有人数平均计入共有农户。被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15亩以下的农户,符合条件的可以全部参保。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15亩以下是指该户土地承包证内登记的土地面积减去承包证内登记的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后,人均耕地少于0、15亩。

二、关于参保方式

参保方式为缴费参保、不缴费参保和申请政府补助三种,由参保人员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

1、缴费参保是指个人在缴纳一定费用后,方可办理参保手续。个人(含村集体)缴费标准设6000元、11000元、16000元、21000元、26000元五档。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档次。

2、不缴费参保是指个人可以不用缴费办理参保手续,仅限于符合条件且年龄在65周岁(含)以上的人员参加。

3、申请政府补助是指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政府申请补助4000元。其政府补助资金直接进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作为参保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预缴,以后按标准逐年抵扣。政府补助只能享受一次。

三、关于参保程序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原则上与征地工作同步办理。申请缴费参保和政府补助的人员应在征地补偿费支付后一年内办理参保手续,超过规定时间参保的,不享受政府补助;不缴费参保手续应在年满65周岁之月起办理参保手续。

1、耕地被征用的村,由村民委员会填写《磐安县被征用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一式二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所,并通知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

2、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磐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一式二份),经村集体讨论、公示监督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部门审核。

3、参保手续原则上由村委会或居委会指定专人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办理时应提交参保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等资料。特殊原因"农转非"人员参保还应填写《特殊原因"农转非"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审核表》,并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申请政府补助,还应递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缴费参保人员,应在参保时一次性缴纳个人应缴的保障费。

四、关于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

1、缴费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办理领取手续,并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2、基本生活保障金由月基础保障金和月个人缴费年限保障金组成。月基础保障金标准,根据个人缴费不同分为五档,分别为90元、125元、160元、195元、230元。月个人缴费年限保障金为缴费年限乘以每一缴费年限各档标准。每一缴费年限各档月标准为:一档1、5元、二档2元、三档3元、四档4元、五档5元。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自缴费之日起男至60周岁,女至55周岁的年数,不足一周年部分的不予计算。

3、不缴费参保人员,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基础保障金。其标准为每月50元。

4、建立月基础保障金增长机制。从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增加月基础保障金,一档5元、二档7、5元、三档10元、四档12、5元、五档15元、不缴费档2元,以后每二年增加一次。

5、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社险办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明细表》,并向县财政申请拨付次月的保障金后,委托银行发放。

6、保障金待遇先从个人缴费中支付,个人缴费支付完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缴费参保人员因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法定受益人必须在一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终止手续,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中个人(含村集体)缴费额是尚未领完的部分。对死亡后隐瞒不报,冒领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并给予行政处罚。

7、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作异地转移,其个人缴费金额一般不得提前退还。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参保人或持其法宝继承人持《保障手册》、居民身份证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到县社险办办理退保手续,一次性退还其个人缴费金额中未领取的部分,终止保障关系:

(1)出国(境)定居的;

(2)因婚嫁等原因户口迁至县外的;

(3)死亡的。

五、关于与其它社会保险的衔接

1、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回个人(集体)缴纳的保障费,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政府补助的4000元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作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缴,以后按标准逐年抵扣。

2、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农保缴费个人帐户金额可以折抵被征地农民保障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或按规定退回农村养老保险费,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六、关于保障基金的管理

1、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基金。基金按当年全部土地出让金收入总额的5%计提,划入县财政统筹基金专户。

2、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金制度。风险金按经营性用地出让收入的5%、工业性用地出让收入的3%、行政划拨土地每亩3000元的标准计提,由县财政部门计提后划入县财政风险金专户。

3、县财政根据参保情况,由社保经办机构汇总、经财政局审核后,将政府补助资金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划入专户。

4、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用、挪用。

5、如基金不足以支付失地农民保障金,经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对保障基金进行注资。

七、关于工作职责

1、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业务操作规程、工作制度。社险办具体负责办理参保登记,建立参保人员基本数据库台账,审核、支付保障金。

2、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宣传、人员发动和申报初审工作,建立本乡镇耕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数据库,调查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人员的生存状况。具体业务工作由乡镇劳动管理所承担。

3、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资格的认定、审查和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国土所负责建立辖区内乡镇、村耕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数据库,审核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

4、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和保障基金的管理,安排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5、县民政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对象生存状况信息。

6、新城区、工业园区、农业、交通、公安、农办、建设、规划、粮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八、其他

1、计算参保年限和计发基本生活保障金以个人缴费到位之日为基准日。

2、被征地农民退保时,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储蓄利率计算,当年缴纳的部分按活期利率计算。

3、本细则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解释。

4、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土地征收制度 第3篇

第一条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产效益,督促闲置土地尽快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准的文件、合同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投资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

(二)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条除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对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闲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闲置费后限期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价收回。“成本价”即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和直接用于土地开发上的费用。

第六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组织耕种。

经批准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一)有满一年不足二年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被开发的时间内;

(二)被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内。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会同规划等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条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其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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